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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介绍|化妆品种类

根据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的任何部位,如皮肤、毛发、指趾甲、唇齿等,以达到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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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介绍|化妆品种类

发布时间:2020-12-15 11:17:30 热度: 0

  根据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的任何部位,如皮肤、毛发、指趾甲、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容、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化学工业品或精细化工产品。

 

  基本解释

 

  化妆品(huàzhuāngpǐn):为了美化、保留或改变人的外表(例如为了表演)而用于人体的调剂(除肥皂),或为了净、染、擦、矫正或保护皮肤、头发、指甲、眼睛或牙齿而用的调剂。


 


化妆品


 

  监督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第二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三条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品种分类

 

  按效果分类

 

  清洁型:用来洗净皮肤;

 

  护肤型:这类化妆品如清洁霜、洗面奶、浴剂、洗发护发剂、剃须膏等;

 

  基础型:化妆前,对面部头发的基础处理。这类化妆品如各种面霜、蜜、化妆水、面膜、发乳、发胶等定发剂;

 

  美容型:用于面部及头发的美化用品。这类化妆品指胭脂,口红,眼影,头发染烫、发型处理、固定等用品;

 

  疗效型:介于药品与化妆品之间的日化用品。这类化妆品如清凉剂、除臭剂、育毛剂、除毛剂、染毛剂、驱虫剂、橄榄精华等。

 

  按用途分类

 

  肤用化妆品:指面部及皮肤用化妆品。这类化妆品如各种面霜、浴剂等;

 

  发用化妆品:指头发专用化妆品。这类化妆品如香波、摩丝、喷雾发胶等;

 

  美容化妆品:主要指面部美容产品,也包括指甲头发的美容品;

 

  特殊功能化妆品:指添加有特殊作用药物的化妆品。

 

  按剂型分类

 

  液体:洗面乳、浴液、洗发液、化妆水、香水、洁肤水、卸妆液、精华液、原液等;

 

  乳液:蜜类、奶类、护发乳、精华乳;

 

  膏霜类:润面霜、粉底霜、洗发膏、遮瑕膏、焗发膏、精华霜、妆前霜;

 

  粉类:香粉、爽身粉、散粉、洁肤粉、蜜粉;

 

  块状:粉饼、化妆盒、口红、发蜡;

 

  油状:卸妆油、润肤油、润发油、精华油。

 

  按对象分类

 

  婴儿用化妆品:婴儿皮肤娇嫩,抵抗力弱。配制时应选用低刺激性原料,香精也要选择低刺激的优制品。

 

  少年用化妆品:少年皮肤处于发育期,皮肤状态不稳定,且极易长粉刺。可选用调整皮脂分泌作用的原料,配制弱油性化妆品。

 

  女士化妆品:女士化妆品的选用要根据自己的皮肤情况和年龄段来考虑,一般来说,干性皮肤选择补水滋润的化妆品,油性皮肤选择清爽易透的化妆品;年龄在20岁之前选择保护性的化妆品比较好,20-30岁选择保护和滋润双重作用的,30岁之后就要选择延缓衰老祛除皱纹之类的化妆品。

 

  男用化妆品:男性多属于脂性皮肤,应选用适于脂性皮肤的原料。剃须膏、须后液是男人专用化妆品。

 

  孕妇化妆品:女性在孕期内,因雌激素和黄体素分泌增加,肌肤自我保护与修复的能量不足以应付日益增加的促黑素,进而引起黑色素增多,导致皮肤色素加深,此时的肌肤最惧怕紫外线及辐射,它们会迅速击垮肌肤的防御能力,令肌肤能量骤降,孕斑随时在脸部安家,同时,衰减的肌肤能量也无法对抗由此产生的肌肤储水能力及细胞新陈代谢能力下降的威胁,进而导致缺水、干燥、出油、粉刺、痘痘、敏感甚至炎症等一系列肌肤问题。因此要格外注意孕期内的皮肤护理。

 

  按功能分类

 

  化妆品按功能性分类可分为特殊用途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又称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特殊类化妆品: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是较为特殊的化妆品。

 

  1、育发化妆品是指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

 

  2、染发化妆品是指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

 

  3、烫发化妆品是指具有改变头发弯曲度,并维持相对稳定的化妆品。

 

  4、脱毛化妆品是指具有减少、消除体毛作用的化妆品。

 

  5、美乳化妆品是指有助于乳房健美的化妆品。

 

  6、健美化妆品是指有助于使体形健美的化妆品。

 

  7、除臭化妆品是指有助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

 

  8、祛斑化妆品是指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

 

  9、防晒化妆品是指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损伤功能的化妆品。

 

  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除特殊用途以外的化妆品

 

  (一)一般发用品:

 

  发油类、发蜡类、发乳类、发露类、发浆类

 

  (二)一般护肤品:

 

  1、一般护肤品:护肤膏霜类、乳液类、油类、化妆水类、爽身类、沐浴类

 

  2、易触及眼睛的护肤产品:眼周护肤类、面膜类、洗面类

 

  (三)一般彩妆品:

 

  1、一般彩妆品:粉底类、粉饼类、胭脂类、涂身彩妆类

 

  2、眼部彩妆:描眉类、眼影类、眼睑类、眼毛类、眼部彩妆卸除剂

 

  3、护唇及唇部彩妆类:护唇膏类、亮唇油类、普色唇膏类、唇线笔

 

  (四)一般指趾甲用品:修护类、涂彩类、清洁漂白类

 

  (五)一般芳香品:香水类、花露水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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